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66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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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鳳鳴街」應更正為「鶯桃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內旋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謝國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1日20時許迄2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街95巷附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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