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69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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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

第6行「不慎與賴華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左轉、由賴華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7至8行「致賴華苓受有左側手、雙側腳踝擦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賴華苓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腳踝擦傷、左側頸部、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第9行補充警方施測時間為「同日15時2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而於駕駛途中追撞前方正在左轉之機車,致證人賴華苓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於事故近1小時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劉志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民於民國109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旁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居所。
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迴轉道,不慎與賴華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華苓受有左側手、雙側腳踝擦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劉志民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華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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