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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按告訴乃論之罪案件,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分別為同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所明定。
酌以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應認前揭委任他人告訴須提委任狀之規定,並非任意性規定。
是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
倘告訴委任狀未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若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即應認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陳也好於108年12月25日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左側骨盆上下恥骨支及腸骨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使其行動不便,故委任其兒子翁誌陽為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代為提出告訴(翁誌陽於調查筆錄中亦陳稱:因為我母親陳也好左側骨盆骨折導致膀胱破裂,手術後尚未痊癒,行動不便,所以請我前來提告,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有於委託書上簽名捺印,見偵查卷第9頁),嗣告訴人既已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合法委託他人提起告訴,本案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2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62號
告 訴 人 陳也好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告訴代理人 翁誌陽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被 告 鍾其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4段與疏洪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駛入疏洪北路,適前方對向騎乘腳踏車之陳也好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因而遭被告自左側撞擊,致陳也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左側骨盆上下恥骨支及腸骨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鍾其宏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也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誌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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