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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1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5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復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科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充分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外出,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業工、自述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
0號(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於同年9月1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元信三街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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