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81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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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紀錄,本次犯行雖相隔前開犯行時間已逾2 年,然仍足見被告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另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此次行為已造成自身傷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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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37號
被 告 蔡昇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祐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0 時許起至同日3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
嗣於同日3 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三龍一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奇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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