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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柏凱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晚間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補充為「王柏凱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同學匯KTV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鷺江國小」;
末行「右小腿挫傷」,更正為「右小腿挫傷疼痛」;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柏凱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經警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徐彬格109年4月24日於三重交通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他字卷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於員警對被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於相關測試中均無異狀,且其所繪製同心圓圖形亦在環狀帶範圍內,而無塗畫超出範圍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均能清楚回憶車禍經過情形,且在酒精測試過程中,亦無顯見被告有飲酒過量之異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
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為之加重)。
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②、是以,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合乎自首要件;
而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緝375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年9月22日新北重民字第1092145608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王柏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晚間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至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陳岱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西街往文化北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岱新因而人車倒地,並右小腿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岱新委由其母鄭鳳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岱新、告訴代理人鄭鳳美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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