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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茂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茂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晉源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而與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杜茂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茂汶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巿新莊區台65快速道路往五股方向1.3K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張晉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8時45分到場處理,並對杜茂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茂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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