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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曾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紀錄,本次犯行雖相隔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逾6 年,然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惟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為致其自身受有傷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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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29號
被 告 林文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全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94巷口處,因飲酒導致其注意降低、控制力減弱,不慎自摔後滑行碰撞由吳佩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
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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