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888,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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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頂嵌街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頂嵌街口時,為警發覺其騎車異樣,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乃對其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四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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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66號
被 告 林峰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生前因毀損等、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 年8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某便利商店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頂嵌街。
嗣於同日17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頂嵌街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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