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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警詢、」、第5 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石公燦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應刪除,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40002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場駛出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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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1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板橋區萬板平面停車場欲左轉駛入萬板路(往莒光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停車場逕自駛入路面,適有洪○煒(93年1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庭(92年12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至上址時,2 車發生碰撞,致洪○煒受有左側肱骨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戴○庭則受有臉部、左肘擦傷、右膝、右腿挫傷、右上顎正中切齒牙冠斷折,腭側斷至牙齦下,唇側斷至齊牙齦處,牙髓露出等傷害(未據戴○庭提出告訴)。
甲○○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即員警陳禾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石公燦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GOOGLE地圖擷取畫面2 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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