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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浩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浩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往成功路2 段方向行駛至秀朗路2段161巷口時」後補充「先暫停於右側路旁」;
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巷口暫停後,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4掌骨、第5掌骨基底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17號
被 告 向浩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浩衡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至秀朗路2段161巷口時,欲左轉進入秀朗路2段161巷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進秀朗路2段161巷口,適有曾英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朗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直行,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英慈受有右手第4掌骨、第5掌骨基底骨折合併脫位等身體傷害。
嗣向浩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曾英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向浩衡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之供述。 │駛上開自小用客車,因未顯│
│ │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 │ │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曾英慈│
│ │ │,而過失與其發生碰撞,並│
│ │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 │ │自首犯行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慈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自用小客車,因未顯示車│
│ │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禮│
│ │ │讓直行之告訴人,而過失與│
│ │ │其發生碰撞,並向據報前來│
│ │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等│
│ │ │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 1 紙、交 │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紙 │ │
│ │、監視錄影器光碟 1 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35 張│ │
│ │。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1 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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