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 行「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更正為「沿新北市城林橋」。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 行「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陳嘉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更正為「適陳嘉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廖雅雯而行駛於魏榮華車輛前方,魏榮華因而閃避不及追撞陳嘉琳之車輛,陳嘉琳之車輛再追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 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煞停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72號
被 告 魏榮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榮華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城林橋第04964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速限每小時50公里,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亦未注意前車早已因交通壅塞正緩慢行駛,仍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陳嘉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前方許見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富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造成陳嘉琳受有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廖雅雯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魏榮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嘉琳、廖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榮華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琳、廖雅雯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見成、黃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暮光、速限每小時50公里,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堪認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嘉琳、廖雅雯受有上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始終有意和解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