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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同日」應更正為「109年5月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因不勝酒力而於騎車過程中自摔,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50號
被 告 楊佳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某熱炒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楊佳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佳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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