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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琳達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與左轉時擦撞對向直行之腳踏車,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自陳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已77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24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某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牌號碼CXJ-31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欲左轉金城路前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之許琳達發生碰撞,致許琳達因此受有左腳背瘀青、左大腿外側擦傷、左膝蓋擦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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