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01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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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錦和路396號前路邊停車格」,更正為「錦和路396號第16號路邊停車格」;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淳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31513號卷第34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2994號卷第1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10月22日新北中民字第1092257769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楊淳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淇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前後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翁財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同向車道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致翁財福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再向左擦撞林宥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翁財福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財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財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宥丞於警詢中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奕賢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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