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05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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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屌」更正為「表」;

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酒後駕車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自稱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鄭文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日13許至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32巷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鄭文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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