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060,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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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GG-499號」,更正為「GGI-499號」;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智盛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竟貿然駕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超車,惟因對向來車而緊急向右閃避,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於偵查中陳稱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68號
被 告 楊智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盛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95巷口時,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超越同向前方由郭豐山騎乘搭載韓惠華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逢對向來車而緊急向右閃避,因而與郭豐山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豐山、韓惠華人車倒地,郭豐山受有左側胸壁挫傷、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韓惠華則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右側手挫擦傷、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郭豐山、韓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豐山、韓惠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應有過失,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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