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07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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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貿然駕乘機車上路,擦撞同向前方阮文協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造成兩車人車倒地而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翁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哲偉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000000號燈桿旁,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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