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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江俊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成於民國109年9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8樓居所。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三樹路222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江俊成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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