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1,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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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林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補述為「林炳煌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㈡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而於107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倒數第3行「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然查其前科素行內容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等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關聯性要件疏離不見綿密,且該經執行完畢構成本件者,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本院認無累犯加重之事由,應不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屬輕微,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林炳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6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8時許,騎乘車身號碼SET914151號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中佳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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