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105,2020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9時55分」應更正為「19時4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撞分隔島致車輛翻覆,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於事故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最近一次係10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葉信慧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慧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83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自撞分隔島,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