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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中文名:范庭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呼氣」,為合於法條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碰撞到在路邊停欲駛出迴轉車輛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52號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INH DUNG(中文名:范庭勇)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晚上9時至11時許於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3杯不詳酒類後,明知飲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嗣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陳姵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PHAMDINH DUNG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蓋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PHAMDINH DUNG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亳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DINH DUNG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姵吟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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