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123,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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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第8行「發生交通事故(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補充為「與對向由曾國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曾國泳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證據補充「證人曾國泳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酒後駕車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已構成累犯之前科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執意無照駕駛小貨車上路,而於途中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郭子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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