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136,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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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沈柏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已70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黃朝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山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28弄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朝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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