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16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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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行跡可疑」應更正為「因未繫安全帽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67號
被 告 陳家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罐,飲用至翌日(9日)凌晨0時許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宥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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