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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龍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龍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未據提出告訴,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因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梁龍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龍駿於民國109年9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左轉長壽街方向行駛,途經長壽街15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未設標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停放於道路停車格車輛之狀態,擦撞黃宛羚及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宛羚受有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詎梁龍駿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黃宛羚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龍駿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之車輛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宛羚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有暫停後方離去等語在卷,且依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右前方鈑金有明顯凹陷,且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已因撞擊反折,有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佐,是依車損情形及被告當下反應所示,被告顯已察覺肇事且可能致人受傷,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過失傷害部分不欲追究,已撤回其告訴,然仍矢口否認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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