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18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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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楊勝文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本院另按:原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為『話人』,應屬『託人』之誤載,應予更正)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偵11133號卷第22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2737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9月21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64258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楊勝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文於民國108年8月15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W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地下道由北往南朝浮洲橋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蔡萬春騎乘車牌號碼000—62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為閃避前方道路上不詳人士遺落之籃子而減速,楊勝文自左後方與蔡萬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蔡萬春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偏移,許世玉復同向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483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猝不及防而與蔡萬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勝文因而受有左肩與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楊勝文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萬春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疑似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未據告訴),許世玉則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世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勝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世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蔡萬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109年1月13日立誠骨科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109年1月9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蔡萬春之108年8月26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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