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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甘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甘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進中,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職司計程車駕駛所應盡之社會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林甘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甘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旁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蘇瑩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甘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瑩昌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件通知單各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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