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19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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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晚上9時47分」應更正為「下午5時34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02號
被 告 李平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樹新路交叉口旁之某小吃攤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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