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197,202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1.6公里處前時,」,補充以「嗣進入中和交流道南下,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1.6公里內側車道前時,」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行進中,在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追撞前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且行駛高速公路,而在高速行駛之超車車道(內側車道)發生追撞事故之情節嚴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08號
被 告 李易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台北市忠孝東路某處燒肉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1.6公里處前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鳳隆(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