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近8時48分許」,更正為「8時許」;
倒數第2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26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688【計算式:268.8mg/dl除以1000】,見偵卷第17頁檢驗報告;
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44mg/l【計算式:268.8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上開交通事故交通卷宗」,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1份」為證據;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68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8月4日至107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見偵查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凌晨0時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某麵攤飲用高梁酒後,竟仍於同日近8時48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某檳榔攤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高敦梅騎乘並搭載友人蕭淑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於同日10時5分許,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8.8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敦梅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上開交通事故交通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