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3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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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告訴人傷勢「、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末行後補充自首經過為「江飛正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圖」補充為「現場圖及草圖」、同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闖紅燈,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5號
被 告 江飛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飛正於民國108年3月10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529-JCQ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福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路口時闖越紅燈,遂與沿信義街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由盧瑞明所騎乘車牌號碼為CJT-575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遂致盧瑞明人車倒地,受有腰部、下背扭傷及拉傷、左側踝部擦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飛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瑞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車損暨現場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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