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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IEN(中文名:潘文顯;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IE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偵卷第7 頁)、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
偵卷第8 頁)、駕駛車種(電動自行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28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
而驅逐出境的目的,是將有危險性的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的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的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的嚴厲措施。
是以,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的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其是受本國人聘僱而進入我國國境的外國人,法院在決定是否依職權宣告驅逐出境時,自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的保障及社會安全的維護。
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酒駕犯行,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逾越刑罰處罰標準甚多,其駕駛電動自行車亦未因而肇事,危害性較輕,被告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外國人,且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爰不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四、又「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是否廢止被告的聘僱許可、令他出國部分,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除以「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作為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的要件之外,另明定「情節重大」要件。
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時,自應善盡裁量權,審酌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的情節,是否確實已達重大侵害人權或危害社會的安寧秩序,並衡酌令其出國是否可能因此對其雇主或職場造成重大的危害等情事,始決定予以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主管機關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PHAN VAN HIEN(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5【西元1996】年11
月18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IEN (中文名:潘文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22時至2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 )日1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上買菜。
嗣於同(8 )日12時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中原街口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PHAN VAN HIEN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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