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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於108 年11月14日0 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更正並補充為「於108 年11月14日0 時0 分許(見偵字第36611 號卷第10頁),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00時13分許測得」。
㈢、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36611號卷第12頁、第14至15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611號
被 告 蔡東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08年11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餐廳飲酒後,自高鐵烏日站搭乘高鐵至桃園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108年11月14日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八德路路口為警攔查後接受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東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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