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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林文欑」均應更正為「林文櫕」;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文欑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11許」更正為「林文櫕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9 時30分許至11時許」;
同欄一第5 行「15時許」應更正為「15時30分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
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
其於檢察官未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一文,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本案中,被告的前科紀錄雖然有形式上構成累犯的情形,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問題,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的刑罰,以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高粱酒;
偵卷第5 頁背面)、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無照駕駛(偵卷第11頁)、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6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林文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欑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11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路某仲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棟2 樓居所,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1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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