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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慢車」予以刪除(刪除理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謂慢車是指自行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其他慢車【包括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惟本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非屬上開慢車之範疇,聲請就此,容顯誤會,應予更正);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念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5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偵29556號卷第22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6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雙方並未達成調解(見109調偵420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新北莊民字第1082337889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復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專用柏油四岔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己方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胡家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76巷往建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林念輝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胡家瑜受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念輝於警詢及偵│被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
│ │查中之自白。 │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瑜於│被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
│ │警詢中之證述。 │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
│ │表(一)、(二)、道│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
│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 │
│ │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
│ │截圖照片19張、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 │ │
│ │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 │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胡家瑜受有上開傷害│
│ │書1份。 │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林念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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