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測得其」補充為「並於21時59分許測得其」。
㈡、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345 號卷第15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賴玉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先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息,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其上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8月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陳姵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