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32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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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ADY-3222號」應更正為「ADY-3022號」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世明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彥輝及廖涵芸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

㈠、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汽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大、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本案中,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讓告訴人江彥輝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腫痛、左側足部開放傷口之傷害;

讓告訴人廖涵芸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右側踝部及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詳見診斷說明書;

他卷13、15頁),被告一個行為就讓2 位告訴人受傷,本院認為即使被告僅是過失,也應該有相對應的刑度,讓被告受到警惕、讓告訴人及社會平復,但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過失傷害的法定刑上限為6 個月,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分別嵌入這6 個月的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僅有被告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的傷是多處骨折、臟腑破裂等較嚴重的傷害),法院可以判有期徒刑4-6 個月,但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被告過失程度大,且被害人所受的傷是骨折、大片擦挫傷等傷害),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有期徒刑2-3 個月,普通的過失傷害,法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有期徒刑2 個月左右或拘役。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且被告是本案肇事的原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係肇事原因;

告訴人江彥輝: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亦為肇事因素;

告訴人廖涵芸,為江彥輝之乘客,無肇事因素;

他卷第9 頁),本案中,被告並非肇事的唯一原因。

又本案被告的行為是讓2 人受傷,被告也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本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有到場,告訴人江彥輝有到場,雙方因金額不一致,被告不願意再調解;

詳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的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8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08 年01月0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漢生東路339 號前,本應注意於該路段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車,縱欲迴車亦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為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先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右切後旋即跨越雙黃線貿然迴轉,適遇江彥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涵芸,同向行駛於陳世明所駕駛車輛後方,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與陳世明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江彥輝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腫痛、左側足部開放傷口之傷害;
廖涵芸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右側踝部及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江彥輝及廖涵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彥輝、廖涵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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