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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樹林分局」,更正為「蘆洲分局」;
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略】」,係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 規定,除原條文之第1 、2 項規定均予保留外,增列第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用之規定,其餘部分,則均未經更動,經檢視該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江瑞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54 號、108 年度撤緩字第451 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源於民國108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其經營之餐廳內飲用高粱酒約半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25)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號越堤道前為警攔停,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108年2月25日0時53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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