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36,2020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應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證據「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614號
被 告 吳榮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3時50分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
迨同年月14日0時許,吳榮華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享街口前,不慎與林學聖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致林學聖人、車倒地而受傷(吳榮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吳榮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學聖證述被告酒後駕車與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情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