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37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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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何振雄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釣蝦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及啤酒2 罐後」更正為「何振雄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釣蝦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半及啤酒2 罐後」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公共危險或道路交通安全刑責的前科紀錄;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保力達;

偵卷第28頁)、駕駛車種(自用大貨車;

此類車輛體積大、質量高,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後所生的危害性更高)、行駛距離、有肇事但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國家禁止酒後駕車,就是為了避免此開風險,本案中,風險已經完全實現)、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27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駕駛大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2,000元至62,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何振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雄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釣蝦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及啤酒2 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余憶慈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何振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查記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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