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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 1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珣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記載:「孟珣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者。」
。
㈡、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1177號卷第10頁)
㈢、理由補充: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禁止迴轉路段,而貿然由內側車道迴轉,致與告訴人余品翰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無照駕駛,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177 號卷第 20 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尚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惟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孟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珣於民國108年4月18日5時53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禁止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由內側車道迴轉,適余品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而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致余品翰受有右胸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下巴、左手臂、右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孟珣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品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孟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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