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473,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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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

偵卷第15頁)、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無照駕駛(酒駕逕註;

偵卷第77頁)、有肇事但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國家禁止酒後駕車,就是為了避免此開風險,本案中,風險已經完全實現)、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65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5,000元至120,0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17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0○0 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碰撞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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