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53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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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曾士維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3行「連勝路」更正為「連勝街」、第7行「板南路」更正為「連城路」、第8行「因閃避不及」補充為「因同闖紅燈而閃避不及」、最末行後補充「曾士維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第3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第4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士維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6月5日起,其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該事由經警舉發開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況又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與有過失之歸責情形及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連勝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王朝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連勝街往板南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朝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朝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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