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549,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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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鳳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鳳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駱鳳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108他7814號卷第25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左轉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之肇事主、次因,而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駱鳳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鳳春於民國108年7月18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往北行駛,行經明德路一段235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嘉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嘉豫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駱鳳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診斷證明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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