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565,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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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每公升0.26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25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在事故發生時,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37分鐘,計算式:0.21+0.0628×(37÷60)=0.25,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其他用路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人員未受有傷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李汶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政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江能賢(未受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李汶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37分鐘,計算式:0.21+0.0628×(37÷60)=0.25,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能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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