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57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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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刑事責任酒測值限度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在市場工作關係而飲用保力達,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本案情節暨酒測值非高之情,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許詠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鈞自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巿板橋區埔墘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原一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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