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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並當場測得游國榮」補充為「並於10時50分許當場測得游國榮」;
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91 號卷第16頁、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由施采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游國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榮自民國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8時許,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4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前方由施采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采蓁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測得游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采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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