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59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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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625號卷第12頁、第25頁、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李育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12日8時許至同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與福德街口之樹林第六公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公司倉庫。
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源泉街口,不慎追撞前方李育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
嗣經警獲報到場並對許家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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