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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6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8毫克」應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6mg/dL,即2.296%,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張世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4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御膳房坊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不慎撞及余世男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世揚送醫急救,並委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6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世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委託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結果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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